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43号 原告程玉林,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学平,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利只,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玉林与被告张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平、王利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林诉称,原告是安阳县正星牧业兽药经销部的经营者,从事兽药、饲料经营生意。两被告于2012年7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1760元的饲料,又于2012年9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4600元的饲料,共计6360元,并出具两份欠据。欠据上注明欠款超过一年,超过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加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760元,并从2013年7月8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600元,并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张学平、王利只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玉林系安阳县正星牧业兽药经销部经营者,经营范围兽药、饲料销售。被告张学平、王利只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8日张学平从原告处购买1760元货物,出具了欠据;同年9月13日被告王利只从原告处购买4600元货物,出具了欠据,二张欠据中均约定,欠款超过一年,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加收。上述货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张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虽然双方有约定,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平、王利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玉林货款6360元,其中176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4600元从2013年9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玉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学平、王利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 书记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