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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61号 原告窦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建民,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非农。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161号
原告窦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建民,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非农。
被告赵某某,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一月有余,被告外出不归,2013年3月,因琐事吵架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8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是2013年4月5日分居,原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收到原告的48000元无异议,但48000元中彩礼是32000元、10000元是抱被子钱和家具钱、6000元是三金折款,均不应返还。婚后原告多次对被告的人格进行侮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4月5日,因琐事吵架分居至今。被告个人财产有古筝1把,大、小十字绣各1块,现在原告家存放。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2000元、三金款6000元。2013年,被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2013)安民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阳县磊口乡南山庄村委会证明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亦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系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个人财产各归己有。原告要求的彩礼48000元中的6000元系三金折款,属于赠与性质,故不应返还。被告称彩礼款48000元中含抱被子、家具款折款共10000元,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应按给付42000元彩礼予以认定,并酌情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个人财产大、小十字绣各1块、古筝1把。
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窦某某彩礼款21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马飞
审判员  王明豪
陪审员  徐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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