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318号 原告罗XX,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安钢集团永通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张XX,女,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并与其前男友藕断丝连,双方常因锁事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2012年9月14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长期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张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罗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期间常因锁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带罗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9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被子四条、饮水机一台现原告保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并长时间分居生活。特别在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罗某某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现保管的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四条、饮水机一台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罗某某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XX子女抚养费一万元; 三、原告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条、饮水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