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424号 原告牛志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勇,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安阳雷丰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永,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牛志江与被告安阳雷丰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志江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自己在被告公司务工,2014年1月29日经蒋村镇政府协调,被告支付自己工资的60%,下欠8875元承诺2014年5月1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875元及逾期利息、误工费、交通费。 被告雷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务工,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欠8875元未付,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有欠据,并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误工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雷丰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志江工资款人民币88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国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