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14号 原告牛海兵,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磊口乡中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芳生,村委主任。 原告牛海兵与被告安阳县磊口乡中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店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海兵与被告安阳县磊口乡中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海兵诉称,2009年原告给被告平整砖厂土地,被告除支付大部分平地款后,尚欠原告部分平地款及原告担任村委委员时工资款共计55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的会计牛贵岐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的负责人刘芳生也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中店村委会给付平地款及工资款55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中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村里账上也显示应给原告平地款及工资5576元。因为乡里规定应由村主任和村支书共同签字,会计才能给付其款项,但我村中间村支书换届选举,现任支书对原告干活情况不清楚不予签字,故一直拖着没给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牛海兵与被告中店村委会口头约定,由原告牛海兵平整村砖厂土地(平地复耕),并支付相应费用。干完活后经核算被告中店村委会应给付原告31600元平整土地费用。后被告中店村委会给付原告28000元,下欠3160元未结清。另原告牛海兵2009年至2011年在村里担任村委时,被告欠原告牛海兵工资款2416元未付。2012年11月20日,村会计牛贵岐给原告牛海兵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村委会往工资帐欠牛海兵5576元,大写伍仟伍佰柒拾陆元整。元因平砖厂地和干部工资。特此证明。会计牛贵岐,2012.11.20”被告中店村村主任刘芳生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中店村委会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牛海兵给被告中店村委会提供劳务,被告中店村委会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而且原告牛海兵受雇于被告中店村委会为其平整砖厂土地,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费用。故原告牛海兵要求被告中店村委会支付平整土地费用及工资共计55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店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磊口乡中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海兵平整土地费及工资55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县磊口乡中店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