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张国栋,男,汉族,1971年5月5日生。 被告张厂,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 被告张永叶,女,汉族,系被告张厂之妻。 原告张国栋诉被告张厂、张永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被告张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栋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9日、8月19日、9月24日、10月2日、12月17日赊购原告的漆,共欠原告油漆款74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还款诚意。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43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厂辩称:欠原告油漆款7443元属实,但是原告的油漆质量有问题,油漆起皮。且原告在要账时将被告张永叶吓病,原告应当将油漆质量的事和被告张永叶被吓病的事说清楚才能还钱。 被告张永叶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厂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2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8月19日分五次从原告张国栋处购买油漆,货款合计9443元,已支付2000元,下欠7443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张厂称油漆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厂签字的客户留存单五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原告张国栋要求被告张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张厂签字的客户留存单可以证实,且被告张厂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厂称油漆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栋人民币7443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武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