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王宏如,男,汉族,1952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守伟,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照伟,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 原告王宏如诉被告张守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如、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张守伟、委托代理人张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如诉称,被告在本村经营一预制板厂,原告一直在该厂打工。2013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手为严重挤压伤。住院38天后原告出院,左手仍一直疼痛,至今仍无法劳作。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4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守伟辨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工作时因违规操作,被机器绞伤,本人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去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如受雇佣于被告张守伟,在被告开办的预制板厂提供劳务。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经诊断为原告的左手严重挤压伤。2013年11月3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2014年5月23日,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左手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三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宏如受雇佣于被告张守伟,为其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某恩怨予以支持。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误工费为8000元(200天×40元每天);护理费为1520元(38天×4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38天×20元每天);营养费为760元(38元×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每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33890.68元。被告虽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汝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过喝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宏如赔偿损失33890.68元; 驳回原告王宏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7元,原告王宏如承担100元,被告张守伟承担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郭建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