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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西诉被告史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孟德西,男,2012年6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令银,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欣,女,1990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国,男,1993年10月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孟德西,男,2012年6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令银,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欣,女,1990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国,男,1993年10月7日生。
原告孟德西诉被告史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德西法定委托代理人孟令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史海国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德西诉称:2013年11月7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史海国驾驶冀DJF527普通低速货车自西向东起步时将原告孟德西的右足碾压致伤。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史海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德西无责任。目前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我方要求被告史海国赔偿643219元。
被告史海国辩称:1、被告史海国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史海国认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德西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3、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9时30许,在孟高公路上官镇孟庄祥稳烟酒副食批发部门前,被告史海国驾驶史海国驾驶冀DJF527普通低速货车自西向东起步时将行人滑县上官镇孟庄村58号孟德西的右足碾压致伤。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史海国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德西无责任。2013年11月7日12时至2014年1月15日15时,原告孟德西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9823.19元。2014年3月6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孟德西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孟德西右下肢缺失的伤残等级为6级。鉴定费700元。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正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德西的安装假肢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孟德西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SACH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2000元;2、孟德西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3、孟德西安装成人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碳纤SACH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6800元;4、孟德西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200元。2014年5月2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孟德西和冀DJF527普通低速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前赔偿原告原告孟德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案款汇入滑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终结。原告孟德西不再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孟德西撤回了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冀DJF527普通低速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史海国,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给付原告孟德西。被告史海国为原告孟德西垫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保全费,以及被告史海国提交的(2014)滑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史海国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德西无责任。被告史海国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将在交强险限额内12万支付给了原告孟德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史海国进行赔付。被告史海国为原告孟德西垫付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孟德西安装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本院酌定被告史海国先行支付5次安装假肢费用,以后的安装假肢费用,可待十年后,再另案进行主张。
原告孟德西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98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207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1380元;护理费5489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孟德西安装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每次12000元,计算5次,共计60000元;假肢保养成年前每年240元,计算10年,共计2400元;以上共计194115.59元。扣减交强险部分12万,被告史海国应赔偿原告损失74115.59元。原告孟德西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海国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德西损失74115.59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72115.59元;
二、驳回原告孟德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被告史海国负担7500元,原告孟德西负担27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