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童爱花,女,1942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祥,男,1942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红,女,1978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系该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童爱花诉被告陈小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童爱花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爱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祥、段永生,被告陈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爱花诉称:2013年9月13日7时25分许,被告陈小红驾驶其豫EC0619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至道口红旗路太康药店门前路段时,与张万祥驾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造成在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童爱花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陈小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因原告丈夫与被告陈小红父亲熟悉,于2013年9月14日经事故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陈小红赔偿医疗、车损、生活补助、护理、误工费用共计25000元。原告住院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仅医疗费已支付21500元,且可构成残疾。在调解时,原告认为伤情不会太重,不会影响正常生活,因而达成了协议,该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赔偿数额明显显失公平,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故车辆豫EC0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赔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0000元。 被告陈小红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发后,被告陈小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6071.3元。3.事故车辆豫EC0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4.事故车辆现在归被告陈小红所有,但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为陈小爱,被告陈小红与陈小爱是亲姐妹,陈小爱将车辆卖给了被告陈小红,同意撤销调解协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退休职工,不应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7时25分许,被告陈小红驾驶其豫EC0619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至道口红旗路西段太康药店门前时,与张万祥驾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童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4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爱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爱花被送往滑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并于2013年9月13日当天自行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1071.3元;原告童爱花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1502.74元;医疗费支出共计22574.04元。2013年9月14日,在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童爱花之夫张万祥与被告陈小红达成赔偿协议:陈小红一次性赔偿童爱花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三轮车修理费等共计贰万伍仟元整;张万祥的损失自负;陈小红的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日后互不追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陈小红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原告童爱花赔偿款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5日,原告童爱花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爱花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原告童爱花支付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C0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小爱,但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陈小红。原告童爱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红为原告童爱花垫付医疗费1071.3元、支付赔偿款25000元,共计26071.3元。原告童爱花为非农业户口。 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童爱花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陈小红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小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爱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童爱花与被告陈小红在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陈小红一次性赔偿原告童爱花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在此情形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且伤残九级的损失数额与调解协议约定的25000元的赔偿数额相比,明显显示公平,且被告陈小红同意撤销,本院予以撤销,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事故车辆豫EC061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小红,且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童爱花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小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小红已支付给原告童爱花的26071.3元应于返还或扣除。 原告童爱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574.04元,原告要求22573.7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30天,共计6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1人、30天,共计2387元;原告童爱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5836.8元(22398.03元/年×8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童爱花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童爱花与被告陈小红达成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爱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7元,残疾赔偿金3583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723.8元(含被告陈小红垫付款26071.3元); 三、被告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爱花医疗费1257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73.74元的70%即10341.62元。 四、驳回原告童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童爱花负担20元,由被告陈小红负担1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