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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宝玲诉被告高振海、沈津、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司宝玲,女,195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游金利,男,1960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亚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海,男,1964年7月18日生。 被告沈津,男,1980年10月18日生。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司宝玲,女,195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游金利,男,1960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亚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振海,男,1964年7月18日生。
被告沈津,男,1980年10月18日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志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冯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桂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宝玲诉被告高振海、沈津、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司宝玲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宝玲的委托代理人游金利、陶亚军,被告高振海、沈津、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宝玲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高振海驾驶豫E82069大型普通客车沿焦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焦虎乡游庄村东路段,与原告司宝玲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司宝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但本案车主沈津只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管不问。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82069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司宝玲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8256.79元。
被告高振海辩称:被告高振海系事故车辆豫E8206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但车辆实际归被告沈津所有,被告高振海是被告沈津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沈津承担。
被告沈津辩称:1.豫E82069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沈津所有,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是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内部投保的,限额为100万元。2.被告沈津为原告司宝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4924元。3.被告沈津为本案另一受伤人员樊素娥垫付费用8954元,其中医疗费为5454元。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内部投保有安全统筹互助,限额为100万元。4.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系线路承包关系,对于事故的发生,运输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共有两名受害人,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相应交强险份额。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高振海驾驶豫E820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焦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焦虎乡游庄村东路段,碰撞原告司宝玲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造成原告司宝玲受伤、樊素娥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振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宝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素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宝玲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伴气血胸”,支付医疗费3958.03元;后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2月7日住院65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32331.8元。原告司宝玲在滑县五官科医院治疗牙齿,支付医疗费3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司宝玲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做CT检查,支付医疗费390元,医疗费支出共计36709.83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司宝玲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司宝玲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原告司宝玲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司宝玲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36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沈津为原告司宝玲垫付34924元。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受伤人员樊素娥表示和被告沈津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再向被告沈津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高振海系事故车辆豫E8206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但车辆实际归被告沈津所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津系线路承包关系。豫E820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内部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司宝玲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高振海驾驶证、豫E82069号行驶证,以及被告沈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到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高振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宝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素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豫E820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内部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司宝玲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其内部商业三责险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津已支付给原告司宝玲的34924应于返还或扣除。由于案外人樊素娥不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份额。
原告司宝玲的合理损失有:住院71天,医疗费367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21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1420元;误工费13200元(24457元/年÷365天×197天);护理费5649元(29041元/年÷365天×71天);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车损236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司宝玲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宝玲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5649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6250.36元(含被告沈津垫付的34924元);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内部三责险赔偿原告司宝玲医疗费267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60元,共计31319.83元的70%即21923.88元;
三、驳回原告司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司宝玲负担350元,由被告沈津23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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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