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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诉被告李勇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6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军,男,1971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勇飞,男,1986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6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军,男,1971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勇飞,男,1986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诉被告李勇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军及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李勇飞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8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勇飞驾驶豫E7880Z号轿车沿新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文明路与新飞路交叉口与张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李勇飞负主要责任,张军负次要责任。我方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7220.65元。
被告李勇飞辩称:1.被告李勇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李勇飞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勇飞赔偿。3.被告李勇飞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军赔偿我方车损、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948.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误工费11457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从原告的户籍来看,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从其伤残程度来看为十级伤残,而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我省相关标准及原告过错程度,我公司认为3000元为宜。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2时10分,在滑县文明路与新飞路交叉口处,被告李勇飞驾驶豫E7880Z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军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勇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军受伤后,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7465.27元。2014年1月10日,依据原告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军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军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髌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1370元。2013年8月23日,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张军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车损总值为:119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张军父亲张昌哲1945年7月15日出生,系滑县玻璃厂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在两千三百元左右。原告张军生母耿玉琴,1995年10月去世,继母李美,1960年5月27日出生,李美主要生活来源为其丈夫退休工资。原告张军父母在滑县县城北环申请了一套廉租房,平常在廉租房内居住。原告张军2011年至今在滑县县城道口镇东关村居住,具体租住房屋为滑县道口镇红旗路后拐里6号,原告张军主要生活来源系用本次事故中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滑县县城工地中拉砖、拉沙,干杂活。张军共有两个子女,女儿张钰1995年9月13日出生,儿子张辰淼,2001年11月28日出生。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勇飞驾驶豫E7880Z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为76495元,评估费2000元。豫E7880Z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勇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张军提交的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滑县道口镇东关村和滑县道口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被告李勇飞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车辆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勇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张军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军实际居住为滑县道口镇东关村,原告张军主要生活来源于在县城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原告张军误工费标准按照其误工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张军父亲张昌哲系滑县玻璃厂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原告继母李美主要生活来源为张昌哲退休工资,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儿子张辰淼,2001年11月28日出生,对其被抚养年数计算5年,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张军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被告李勇飞的车损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张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军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174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144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1%+8475.34元/年×5年×11%÷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10002元(22398.03元/年÷365天×163天);护理费3819元(29041元/年÷365天×48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370元;车损119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勇飞合理损失有:车损76495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张军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9元、误工费100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190元,共计7792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74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3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335.27元的70%即7934.7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勇飞车损2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勇飞车损车损74495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76495元的30%共计22948.5元;
五、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4元,反诉费424元共计3268元,由被告李勇飞负担1920元,原告张军负担9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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