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刘玉帅,男,2002年7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欢欢,男,1978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凤恩,男,1962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磊,男,1985年9月5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胡玉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静,女,1976年1月23日生。 原告刘玉帅与被告史凤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帅的法定代理人刘欢欢及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史凤恩委托代理人史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帅诉称:2014年3月29日19时许,在滑县人民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口处,被告史凤恩驾驶E1917Z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玉帅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刘玉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史风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医伤原告花去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7万元。 被告史凤恩辩称: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696元的医疗费,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史达,实际所有人是史凤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医疗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许,在滑县人民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口处,被告史风恩驾驶豫E1917Z小型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刘玉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玉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史风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玉帅受伤后,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3695.7元。 另查明:被告史风恩驾驶豫E1917Z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史大,实际车主系被告史风恩。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史风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刘玉帅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滑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滑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史凤恩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商业险保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史风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尤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被告史风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扣除。 原告刘玉帅的合理损失有: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13695.7元;护理费计算为4217元(29041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原告刘玉帅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帅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计算为4217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417元(含被告史风恩垫付的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帅医疗费医疗费3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共计6345.7元的80%即5076.56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史风恩负担425元,原告刘玉帅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