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郭国路,男,198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选,男,1986年10月1日生。 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殿铭,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路诉被告王明选、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国路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路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王明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路诉称:2013年8月17日13时,在滑县滑州路金牛国际城前,被告王明选驾驶豫ET8765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拐时,与沿滑州路自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从滑县公安局事故组领走了被告王明选押金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5129.84元。 被告王明选辩称:被告王明选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被告王明选有营运资格证。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王明选在事故组交有2万元押金。 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ET876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五目之规定,驾驶营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有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资格证书,否则商业三责险拒赔。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3时许,在滑县滑州路金牛国际城门前,被告王明选驾驶豫ET8765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左拐时,与沿滑州路自东向西原告郭国路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国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国路无责任。原告郭国路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左下肢皮肤挫伤等”,支付医疗费20074.87元。在原告郭国路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姬青陪护。原告郭国路二轮摩托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25元。原告郭国路自2010年1月起即在滑县城关永达烟酒副食店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停车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T87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豫ET876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明选,该车在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被告王明选有滑县城市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国路从事故组领走被告王明选缴纳的押金5000元。 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清单、停车施救费票据、车损估价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村委会证明、滑县城关永达烟酒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明选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国路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辆豫ET87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选及其事故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滑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国路主张的其本人误工损失每月6000元,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5月、6月、7月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但系2013年12月补缴,且无法提供其他月份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其误工损失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车损评估费用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郭国路自认其从事故组领走被告王明选缴纳的押金5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款项应予扣除或返还。 原告郭国路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20074.87元,原告要求20074.84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115天,共计345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115天,共计23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一人、115天,共计9149.4元;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115天,共计9919.9元;车损225元;停车施救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国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9.4元、误工费9919.9元、车损22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0794.3元(含被告王明选垫付款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国路医疗费100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共计16124.84元; 三、驳回原告郭国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郭国路负担398元,被告王明选负担10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