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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香彩诉被告王洪强、延如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许香彩,女,1980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强,男,1988年10月18日生。 被告延如钦,男,1976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滑县“1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许香彩,女,1980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强,男,1988年10月18日生。
被告延如钦,男,1976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香彩诉被告王洪强、延如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香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王洪强、延如钦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香彩诉称:2013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王洪强驾驶被告延如钦所有的豫E81771号小型轿车在滑县人民路滑丰种业处与原告许香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许香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洪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洪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香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香彩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延如钦所有的豫E817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包期间,故此申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许香彩损失141914.35元。
被告王洪强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被告王洪强系借用被告延如钦的车辆。3.被告王洪强为原告许香彩垫付医疗费9000元。
被告延如钦辩称:1.被告延如钦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延如钦与被告王洪强是亲戚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肇事车辆另投保有商业险一份,保额为十万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2时许,在滑县人民路滑丰种业处,被告王洪强驾驶豫E81771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机动车道行驶与在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许香彩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许香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强逃逸,于次日主动投案。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香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香彩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期间在滑县新区医院、滑县顺康大药房等处购买草药及医用固定带等,共支付医疗费31282.09元。原告许香彩住院2014年3月5日,原告许香彩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香彩伤残等级为X(十)级,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用共计1090元。原告许香彩系滑县金泰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因车祸住院不能工作、工资停发,其车祸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44.22元/月,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67天。原告许香彩电动车损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617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交通费946元。
另查明:被告王洪强驾驶的豫E817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强为原告许香彩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许香彩有一儿一女,儿子张奥凯出生于2009年9月22日,现在滑县道口镇春芽全托幼儿园上学,女儿张玟洁出生于2004年1月14日,现在滑县道口镇育才小学就读。原告许香彩兄妹共五人,父亲许永俭,出生于1953年12月9日,母亲阎素珍,出生于1953年4月16日,现父母均居住于滑县留固镇许营村151号。原告许香彩一家从2012年至今,租住于滑县道口镇道城路北公路段家属院11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许香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滑县金泰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工资折、房屋租赁协议、道口镇人民路社区证明、道口春芽幼儿园证明、道口镇育才小学证明、护理人员张军令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香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豫E817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许香彩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权直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王洪强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E81771号小型轿车的借用人即被告王洪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延如钦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洪强为原告许香彩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原告许香彩2012年以来在滑县县城居住,且生活支出来源于在县城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计算,儿女均在县城读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
原告许香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2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83天,共计249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83天,共计166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一人、83天,共计6603元;误工费13049元(2344.22元/月÷30天×16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463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13年×10%÷2人+14821.98元/年×8年×10%÷2人+5627.73元/年×19年×10%÷5人+5627.73元/年×19年×10%÷5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用1090元;车损1617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946元。原告许香彩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香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3元、误工费13049元、残疾赔偿金64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617元、交通费946元,共计101851元;
二、被告王洪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香彩医疗费212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鉴定费用10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6622.09元的80%即21297.67元(含被告王洪强垫付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香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原告许香彩承担473元,被告王洪强承担2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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