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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海诉李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84号 原告王学海,男,1969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朋,男,1972年3月19日生。 原告王学海诉被告李国朋民间借贷纠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84号
原告王学海,男,1969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朋,男,1972年3月19日生。
原告王学海诉被告李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李国朋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海诉称,被告欠我现金15000元,于2013年9月8日向我出具了借据,因我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李国朋向原告王学海借款1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王学海曾用名为王学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海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国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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