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赵某甲,女,1990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89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全牛,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全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并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真正地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自结婚至2013年底,被告多次殴打我。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给付给原告一分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大多数系无中生有,系编造,双方并未达到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如果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请求原告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返还被告所出的彩礼钱7.1万元及损失1万元,共计8.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2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阳历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人李某甲证言系传闻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乙系原告的兄弟,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丙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滑县赵营乡赵营村村委会证明明显系先盖章然后书写证明内容的情形,不能认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出庭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杨某庚等人数出具的证明,因杨某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杨某仓、杨某增、张某某、杨某良、杨唯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杨某岳等人出具的证明,杨某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丁、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杨某岳、杨某增、杨某良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生育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诉称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