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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好钦诉郑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朱好钦,男,1940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品礼,男,1973年7月21日生。 被告郑成武,男,1965年2月13日生。 原告朱好钦诉被告郑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朱好钦,男,1940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品礼,男,1973年7月21日生。
被告郑成武,男,1965年2月13日生。
原告朱好钦诉被告郑成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好钦的委托代理人朱品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武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好钦诉称,被告在留固镇横村经营一收粮点,原告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4月16日分两次将自己家的粮食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未支付粮款,分别打下6000元和4000元的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800元,下欠款项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2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成武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成武在滑县留固镇横村经营一收粮点,原告朱好钦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2013年4月16日将自己家的粮食卖给被告郑成武,被告当时未支付粮食款,向被告分别出具了6000元和4000元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朱好钦催要,被告郑成武支付了原告朱好钦18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就债务利息做出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好钦粮食款82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