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李传德,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工厂,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传德诉被告孙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康、被告孙工厂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德诉称,被告孙工厂于2013年正月29日、2013年2月4日先后2次在李传德处借5.1万元,并约定2.1万元利息为每月2分,3万元的利息为每月3分,双方还约定2013年8月15日以前归还本息。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1万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工厂辩称,本案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 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1、2013年正月29日、2013年2月初四欠条2张,原告主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如偿还,借条收回;被告质证认为,2.1万元欠条未约定利息,3万元欠条未明确约定利息,系被告按照书写习惯写的。 2、龙曲镇李寨村委会证明、许志洲的证言,原告主张证明2014年春节后至2014年收麦期间,原告不在家,被告不可能还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系可辨证据,应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 被告举证:1、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书写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款的时间是在借款前或是借款后,“李传德”不是本人书写,李传德系文盲,不会书写,被告借原告的款很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本案的借款。 2、孙立新的证言,被告主张证明2014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春节至收麦,原告在南昌其儿子处,不在太康,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3万元,出具欠条1份显示“今欠李传德叁万元整(30000.00元)8月15日前本息一起归还,正月初一所打欠条作废2013年正月29日孙工厂”。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工厂借原告2.1万元,出具欠条1份显示“今欠李传德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孙工厂2013年2月初四”。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举的两份欠条可以看出,被告分两次借原告5.1万元,其中3万元欠条约定8月15日前本息一起归还,另2.1万元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对3万元借款,只显示8月15日前本息一起归还,对利率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但被告已经使用原告借款1年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举出3万元的收条及孙立新的证言,证明已经偿还原告3万元,但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具体还款时间,且收条本身存在瑕疵,李传德不认可,孙立新的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案2笔借款3万元,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传德要求支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李传德负担500元,被告孙工厂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平 审 判 员 郭 庆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