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陆某某,女,1988年7月2日生,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任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周某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五年来,被告没有吵、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豫荥结字000900954),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甲。婚前,双方关系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曾有争执。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周某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了解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