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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安县曹村乡田岭村卫生所、新安县曹村乡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柳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鹏,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鹏,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曹村乡田岭村卫生所。
负责人:田文生。
委托代理人:李宇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曹村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小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华,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祥,男,汉族。
法定监护人:柳胜利,男,汉族。系柳祥父亲。
委托代理人:柳宏林,男,汉族。系柳祥爷爷。
上诉人新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新安县曹村乡田岭村卫生所(以下简称田岭卫生所)、新安县曹村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曹村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柳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田鹏、闫宁,上诉人田岭卫生所负责人田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峰,上诉人曹村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张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宁,被上诉人柳祥委托代理人柳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柳祥被送往田岭卫生所口服“糖丸”,观察半小时后就被带回家中,晚上8时许,其父亲柳胜利就电话告知被告田岭卫生所柳祥出现呕吐、哭闹及四肢痉挛等症状。次日,田岭卫生所反映给曹村卫生院,该院电话向被告疾控中心汇报了病情,该中心通知先治疗。当天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8日上午9时许,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该院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行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28号),造成原告柳祥构成一级伤残(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其已经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
2012年8月23日,原告的病因经洛阳市医学会洛阳预鉴(2010)00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建议进一步查找病因。但原告的病因至今未能查明,其家人四处求医,花费较大,三被告为此没有积极配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柳祥因口服“糖丸”后,出现呕吐、哭闹及四肢痉挛等症状,虽经洛阳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口服“糖丸”无直接因果关系。然病因未查明,需进一步查清。三被告作为政府预防疾病的组织者、实施者,其主体资格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立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确认。由于三被告工作不细心,没有进一步查清病因,医患沟通不足,存在操作瑕疵。尽管客观上不存在过错,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补偿责任。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依赖。综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参照《河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洛阳市中院(2013)洛民终字第689号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柳祥人民币60万元。二、限被告新安县曹村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柳祥人民币10万元。三、限被告新安县曹村乡田岭村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柳祥人民币2万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新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8000元,被告新安县曹村乡卫生院承担2000元,被告新安县曹村乡田岭村卫生所承担1800元。
疾控中心、曹村卫生院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免疫规划是国家为控制和消除相关传染病而采取的有效措施,口服“糖丸”即是为了预防和消除脊灰(小儿麻痹)。2009年12月6日,柳祥在田岭村卫生所口服“糖丸”,是国家免费向公民提供,疾控中心按照上级要求布置的,从疫苗的领取、运输到发放过程符合国家规范,不存在过错;2、柳祥现为“植物人”与服用“糖丸”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没有科学依据;3、柳祥是在田岭卫生所口服的“糖丸”,疾控中心只是业务指导机构,不是实施接种者。原告诉疾控中心主体不当;4、原告诉疾控中心接到报告,不积极应对、不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不合理不适当。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田岭卫生所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田岭卫生所在接种程序和方法上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操作,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无不当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柳祥自身病情与服“糖丸”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田岭卫生所是按上级规定和卫生院的要求、实施强制计划免疫工作的,故与柳祥的接种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医疗诊断行为,而是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田岭卫生所不应为本案被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赔数额过高。综上理由,田岭卫生所是按照曹村卫生院要求,对适龄儿童实施脊髓灰质炎疫苗强化接种,且操作流程规范,并不存在柳祥诉称的医患沟通不足,操作不当的事实。接种行为与柳祥目前的身体状况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柳祥对田岭卫生所的起诉。
柳祥针对疾控中心、曹村卫生院、田岭卫生所的上诉一并答辩称:2009年12月6日,我在本村卫生室口服(糖丸)疫苗3个小时后,开始出现呕吐、浑身发紫、发热、腹泻、昏迷、四肢疼挛等症状。随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8日晚9时被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被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2009年12月29日出院(治疗21天)。现成了“植物人”。柳祥在服用被告发给的“糖丸”后出现反应,根据目前资料,其主要病因一般认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是一种免疫介导的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性疾病。发病概率:目前尚未查到权威性的较全面的发病率统计学资料。……但并发症为二千万分之一,洛阳预鉴(2010)001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鉴定不排除急性播散性脑脊髓膜炎(脑炎型)。并且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也不排除柳祥患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所以柳祥目前成“植物人”与服用“糖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三上诉人不认可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况且,三上诉人作为政府预防疾病的组织者、实施者,其主体资格已经本院(2013)洛民立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柳祥以其在防疫接种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将三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关于柳祥的疾病与预防接种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虽经洛阳市医学会鉴定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口服“糖丸”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预防接种偶合症。但该鉴定同时又分析认为,化脓性脑膜炎的诊断不确切,不排除急性播散性脑脊髓膜炎(脑炎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柳祥因口服“糖丸”后,出现呕吐、哭闹及四肢痉挛等症状,随后进行了医治,柳祥目前的状况已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依赖,柳祥病因至今未能完全查明,其家人四处求医,花费巨大,本院认为,毕竟上述客观事实和口服“糖丸”具有一定关联性,而鉴定结论又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按照证据规则,医疗单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情况下,医疗单位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令三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疾控中心、曹村卫生院、田岭卫生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3500元,由上诉人疾控中心承担2200元、曹村卫生院承担1000元、田岭卫生所承担300元。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