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 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被上诉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是再婚,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6月被告孟某患病住院治疗,之后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2013年7月26日洛阳市妇女联合会接到孟某投诉后,发函给洛阳市林业局对孙某进行批评,并要求洛阳市林业局督促解决双方矛盾。 原审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本案来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开始闹矛盾分居,从家庭矛盾发展到向市妇联及工作单位投诉,显然双方矛盾已深。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也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闹矛盾分居时间已达七八个月之久,家庭矛盾不断升级,甚至于发展到需要工作单位、市妇联参与解决其双方矛盾,因此应当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孟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没有做出有效挽救婚姻的行为,反而是向单位向妇联投诉举报对方缺点,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数次调解,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也无任何和好可能。综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孟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相处才结婚登记,双方已充分的相互了解,具有较深的感情。造成双方矛盾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在婚后身体不适,需要住院治疗,因此双方的意见有了分歧。上诉人到妇联反映情况,也是想通过妇联的介入,能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出于双方和好之目的所为,而不能成为一审法院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夫妻分居,也是上诉人长期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回娘家静心修养,所以该事实不能成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长期分居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完全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2、即使判决离婚,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被上诉人有义务承担一半。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上诉人所得疾病非本人所想,身体的病痛本已让上诉人痛苦不堪,而被上诉人不履行扶助义务,使上诉人的精神吏是遭受重创,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最少应承担上诉人花费医疗费的一半,即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亦有此义务。而一审判决书中对此只字不提,在一审调解中,上诉人以向法院提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孙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接触机会很少,以致我对上诉人的过往不清楚。当时双方年龄都不小了,都是为了结婚而仓促草率结婚的,相互没有充分了解,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上诉人隐瞒了自己的病情这就是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2、上诉人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积极进行检查治疗,出资一万余元并细心陪护,被上诉人并没有不管不问。上诉人有正式工作,收入比被上诉人高,并且上诉人有医保,看病花费可以报销,故上诉人没有经济负担,不需要扶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发生矛盾后,妇联和被上诉人单位也进行了调解,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矛盾反而加深,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并不存在生活困难,并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治病所花费用和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夫妻间扶助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