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恒,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建业,男,汉族。 上诉人刘爱芝因与被上诉人梅建业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芝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恒,被上诉人梅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晚,原告刘爱芝在其经营的个体商店附近与被告梅建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同年7月26日0时40分至1时27分,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依法对梅建业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7月26日1时许至同年7月28日20时,原告刘爱芝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841.64元。其入院记录显示:……主诉:胸痛4小时余。现病史:……既往冠心病史3年,无典型症状。……既往史:既往发现血糖高5年(具体不详),未诊治。……家族史:父母已逝,父亲死于肺结核,母亲死于冠心病,生前患糖尿病。……。其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为:1、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2、面部损伤;3、胸部损伤;4、2型糖尿病;5、原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注意休息,情况稳定;2、院外继续服药治疗,内分泌门诊就诊;3、不适随诊。其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实际住院2天;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为1人。同年8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洛)公(物)鉴(伤)字(2013)9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论证为:“根据临床病历材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刘爱芝外伤致‘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存在,现其软组织挫伤渐愈,四肢活动自如;……”;鉴定结论为:“刘爱芝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同年8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将该鉴定结果分别告知刘爱芝、梅建业,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刘爱芝、梅建业对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当日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向梅建业送达了东关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现查明2013年7月26日22时许,因矛盾梅建业酒后在瀍河区叉车厂家属院6号楼前与刘爱芝发生争吵,后梅建业抓住刘爱芝的头发用拳头打刘爱芝;……决定对梅建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3年8月28日,刘爱芝作为原告对被告梅建业以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同年11月23日,刘爱芝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刘爱芝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8日,刘爱芝到洛阳东都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支出CT费200元、放射费45元。2013年10月29日,刘爱芝到本市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集体卫生所就诊,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肩锁韧带损伤?。该卫生所共出具洛阳市集体个体医疗单位收费凭据五张,分别为2013年10月28日西药、中药、手术三项共计收费910元,同年11月2日西药、中药二项共计收费390元,同年11月9日西药、中药二项共计收费390元,同年11月15日中药、透视二项共计收费870元,同年11月15日中药、透视二项共计收费790元,以上共计33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4年6月12日,原告刘爱芝向本院申请对到洛阳东都医院和本市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集体卫生所就诊的事实与被告梅建业的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6月20日,原告刘爱芝以案发时到公安机关做过法医鉴定,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2013年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年。 原审认为:事发当日,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刘爱芝身体权受伤害住院治疗。因此,对事情的发生被告梅建业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刘爱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结合原告刘爱芝入院记录、每日清单、出院诊断等情况,对于治疗费用1841.6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在洛阳东都医院和本市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集体卫生所的治疗费用,结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根据临床病历材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刘爱芝外伤致‘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存在,现其软组织挫伤渐愈,四肢活动自如;……”的记载,以及其到该处就诊时间和案发时间的关联性等情况,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主动撤回到洛阳东都医院和本市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集体卫生所就诊的事实与被告梅建业的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并且其到本市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集体卫生所就诊的时间与收费凭据的开具时间存在矛盾之处,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刘爱芝在洛阳东都医院和本市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集体卫生所就诊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对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情况,住院和误工期间按2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可按照每人每天62.3元计算。因原告的损伤现无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芝2290.2元(医疗费1841.64元+护理费124.6元(62.3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9.2元(27230元/年÷365天×2天))。二、驳回原告刘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梅建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梅建业负担(原告已垫付的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刘爱芝上诉称:被上诉人无端调戏和威胁妇女,导致上诉人人身受到极大伤害,先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平乐镇翟泉村卫生所治疗,花费了营养费和其它费用,经营的商店也被迫停业,造成了经营损失,侮辱力上诉人的人格尊严,造成精神伤害。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和第二次治疗的事实与原因没有很好地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8585.05元,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梅建业辩称:双方第一次发生对骂,只承认在打骂时打了她一拳,揪她头发一下,在医院检查时,她本身就有多种疾病,她住院治疗的原因是她本身的原发性心脏病,住院期间做了糖尿病等各项目的检查,均与外伤无关。在公安部门调解时,她张口就要一万元,她的要求没有依据,我不同意支付。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3年7月25日晚,刘爱芝与梅建业发生冲突,造成刘爱芝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已作出东关公(治)行罚决字(2013)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梅建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爱芝所受伤情,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洛)公(物)鉴(伤)字(2013)9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爱芝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原审对刘爱芝受伤后的各项费用,根据刘爱芝出示的证据已作出核定。关于刘爱芝在洛阳东都医院和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集体卫生所就诊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在2013年7月25日纠纷发生后,刘爱芝当即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中均记载被“打中右侧面部,及右侧前胸部”,而在洛阳东都医院和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集体卫生所就诊时间为2013年10月,诊断结果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该诊断结果与纠纷发生后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不符,而刘爱芝无证据证明该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与2013年7月25日发生的纠纷有直接关系,故原审对爱芝无治疗该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的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纠纷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已对梅建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且刘爱芝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负担情形。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刘爱芝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刘爱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