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书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才旺,男,汉族。 上诉人刘世中因与被上诉人孙书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世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上诉人孙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原告购买瀍河乡政府后院1#住宅楼3-601室,原告提供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收据2010年元月12日今收到孙书强购房款人民币陆万元正系付购3-601房款收款人刘世中”、“收据2010年4月30日今收到孙书强房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系付收款人刘世中”,该两张收据均盖有洛阳市廛河区精工建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精工装饰部)公章,被告对两份收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世中为精工装饰部负责人。(二)、被告主张从金悦公司受让取得瀍河乡政府后院1#住宅楼及生产车间,提交有2007年10月13日“权利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出让方金悦公司(甲方)受让方精工装饰部(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经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得到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为此应支付的对价是替代甲方履行支付义务50万元;2、乙方已于2007年10月13日替代甲方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向六建公司支付了50万元;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瀍河乡政府院内的1#住宅楼及生产车间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得到相应土地使用权,甲方同时失去上述权利;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另提交2007年10月16日瀍河乡政府(甲方)与精工装饰部(乙方)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2005)洛经一初字第50号是本合同的基础,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甲乙双方必须遵守(调解书见后附)。四、其他:关于调解书中的“廛河乡政府1#住宅楼”工程的修复出售1“廛河乡政府1#住宅楼”工程经乙方修复后,甲方单位职工优先购买,占地按实际丈量为准,乙方按35万元/亩,作为土地款支付给甲方,土地的使用权归住户所有。……4乙方开设专项银行帐户,售房款甲方监管,乙方分配。5房屋的分配由甲方管理,房价有乙方定……”。(三)、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瀍河乡政府后院1#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告主张装修费3万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售房屋应当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而被告均没有这些手续,因此被告出售瀍河乡政府后院1#住宅楼3-601室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和房屋装修费,被告主张房屋租赁费,鉴于在购房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和被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书强购房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二、驳回原告孙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2元,由原告孙书强负担650元,被告刘世中负担324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刘世中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为“被告刘世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书强购房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是在上诉人支付125000元房款和利息后,房屋不归还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装修上诉人看到就不顺心,造成心情很不愉快,严重影响生活,要求恢复交房时的原貌。三、房屋被上诉人一直在出租,若要求上诉人付其房款的银行利息,那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年的房屋租金。四、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还房后,若被上诉人与他人因本房屋有纠纷牵扯到上诉人,会给上诉人造成无辜的烦恼,所以其要书面保证以后不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的麻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1、重新审核认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将房屋完整归还上诉人,所有装修全部拆除清走,恢复房屋交工时的原貌。3、被上诉人保证房屋与其他任何人没有纠纷,水、电、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要有付清证明。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这4年房屋的租金4万元。 孙书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上诉人出售瀍河乡政府后院1#住宅楼3-601室的行事属无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事人双方即有相互返还财产的义务;上诉人借口“我方支125000元房款和利息后,房屋不归还我方:”该理由就是对法律的亵渎。2、上诉称:“对原告装修不满,要求恢复原貌。”纯属无理缠诉。答辩人对房屋装修花费三万元。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装修部分,没有判决让上诉人赔付装修费,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拾了便宜还卖乖。3、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四年的房租金。该理由明显站不住脚,因为答辩人在与上诉人协议购房时的房价远远低于现行的房价,上诉人理应按洛阳市现行的市场房价赔偿答辩人的差价损失,这样才方显公平。4、上诉人提出什么要求出面保证,纯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该上诉要求与本案无关,更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虽有不完善之处,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世中要求孙书强返还所购房屋问题,因一审认定双方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双方即有相互返还财产的义务,孙书强也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房屋,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该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刘世中要求孙书强支付其房屋租金的问题,一审考虑孙书强实际支出了房屋装修费用,由于双方在购房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对孙书强主张的房屋装修费和刘世中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世中要求孙书强将房屋装修全部拆除、恢复原貌的主张,将造成极大浪费,不利于发挥物的利用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世中称孙书强应保证该房与他人没有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刘世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上述纠纷,若存在纠纷,对于房屋返还前所产生的纠纷理应由孙书强负责处理。刘世中在本案中要求孙书强作出保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孙书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瀍河乡政府后院1#住宅楼3-601室的房屋返还刘世中。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孙书强负担650元,刘世中负担3242元(刘世中负担部分孙书强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刘世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