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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云路、庆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云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利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冰杰,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云路、庆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上诉人曹云路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张健,被上诉人庆利民的委托代理人韩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庆利民驾驶其所有的豫C29507号小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2KM+360M处,将同向右前方行走的行人曹云路撞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庆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云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云路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创伤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多发),2、急性硬膜外血肿(右),3、头皮裂伤;二、锁骨骨折;三、颜面部多发挫伤。建议:住院期间留陪贰人。原告曹云路于2013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康复治疗;2、不适来诊。原告曹云路因伤先后八次转院治疗,住院共计138天,陪护证明显示119天需2人陪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899.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系治疗肺结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此期间的各项住院花费应予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对其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和遭遇车祸后的肢体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9日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云路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2014年1月24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曹云路肩关节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曹云路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如两年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900元。原告曹云路从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968元,从洛阳市涧西区佳和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多功能翻身护理床花费2000元。另查明,一、原告曹云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豫C2950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庆利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另从被告庆利民交付的反担保金中已先予执行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庆利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云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分配双方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豫C2950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曹云路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该事故责任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确定由被告庆利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其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曹云路的损失为:(1)医疗费79820.7元(扣除原告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肺结核部分的医疗费3078.3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经济收益,且事故发生后有误工损失;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显示原告曹云路生于1936年5月15日,现已78岁,对于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5164.08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6元/天计算109天,每天二人护理);4、出院后护理费50778.5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6元/天计算两年,每天一人护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128天);6、营养费1280元(10元/天×128天);7、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院予以酌定);8、伤残赔偿金51106.55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5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50%);9、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确定);10、轮椅费968元;11、多功能翻身护理床2000元;12、司法鉴定费3900元。上述前11项损失总额为235957.8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15957.83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前述归责比例赔偿原告92766.264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庆利民按照前述80%归责比例承担3120元。因被告庆利民先行垫付的54000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故不再判决其予以赔偿,但其多垫付的5088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后由原告曹云路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经公费医疗报销过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院认为原告个人享有医保,由医保基金结付是基于原告自己交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该部分医疗保险政策的救济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并不违反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云路各项损失共计212766.264元(含被告庆利民多垫付的5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云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550元,由原告曹云路承担850元,被告庆利民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
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医疗费用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项目分别为:医药费(83875.8元)、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720元)。对于医疗费根据一审中曹云路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有的医疗费票据均不是原件,并且全部经过新农合进行过报销处理,不应得到重复赔偿。根据证据显示的医疗费票据经过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分别为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报销的1911.31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报销的51950.60元、新安县人民医院报销的6550.62元、新安县人民医院报销的2513.01元、新安县城关医院报销的1985.73元、新安县人民医院报销的5080.57元、洛阳中心医院报销的7822.03元、新安县人民医院报销的3078.38元、外购药报销部分为2983.55元,通过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一共为83875.8元,既然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新农合得到完全的补偿,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曹云路不应得到重复赔偿。(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的情况,该伤残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之处。首先,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根据《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南省2013年度)所记载的鉴定名册,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非河南省司法厅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该卫生中心没有鉴定资质,所以程序上严重违法。其次,被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伤残评定材料的质证,而鉴定材料中的病历、村中邻居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并未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严重侵害各方当事人的关于司法鉴定的参与程序的权利。再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住院病历明确载明的入院检查状况为:“呈浅昏迷状态;右额顶部可见头皮血肿,双脸青紫肿胀,右颊部有皮肤擦伤;未见颅脑神经损伤体征;右锁骨肩峰端可触及异常活动;局部青紫肿胀;四肢无畸形;各关节活动正常”,并且所做的脑电图“未见异常”。做出该鉴定报告的关键性依据为村委证明、村中邻居的证言,明显不符合CCMD-3中的诊断标准中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Ⅵ级伤残4.6.1的标准严重不符。第二,根据鉴定报告中村委、及其村民的证言均显示“该村民在2013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身体一直很健康,并且是家庭的劳动力,日常饲养牛、羊,经常下地干农活”应当适用农村标准5032.14元/年进行赔偿。因此无论是从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还是适用城镇居民赔付标准,一审法院的做法均存在不正确之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三)、关于曹云路护理费及其后续护理费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曹云路提交的诉讼赔偿清单,其诉求的护理费为272天×69.54元/天=18914.88元,根本就未主张两人护理,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认定为两人护理,严重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规定;其次,关于后期护理费,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诉求为25388元/年×2年=50776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认定后期护理费为50778.5元。鉴于一审法院违法之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四)被上诉人曹云路的精神抚慰金认定存在问题。首先,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精神抚慰金是针对侵权人设计的,并不涉及保险人,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获利情况,(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的生活水平。结合到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下,判决承担30000元,明显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诉讼费明显错误。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是一种公益性的社会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同时诉讼费用是因程序而支付的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而支出的费用有本质的区别,其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援引的法律当然归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曹云路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完全错误,答辩人提交的复印件全部加有保存票据单位的印章,依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的证据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答辩人的医疗费用虽然经过新农合的报销,但新农合的报销与上诉人无关,它没有加大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况且新农合的报销是基于政府的政策性资金的筹措,也有个人的部分资金投入,是类似于社会保险的性质,与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上诉人由此抗辩的理由,对于答辩人的全部医疗费用损失,上诉人仍应予以全部赔偿。二、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是按程序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有鉴定机构按程序向法院提交相关凭证,答辩人的伤残鉴定依据及相关材料是答辩人按法院和鉴定机构的要求如期提供,上诉人的无理狡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关于答辩人的城镇户口一事,答辩人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为证,不论上诉人提出何种理由,都不能推翻答辩人为城镇户口的确切依据。三、答辩人的护理费一事,不但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而且还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如果答辩人不向人民法院主张,哪来的人民法院立案和审理,上诉人的说法无理无据。每年的25388元是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准确无误,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应与驳回。四、答辩人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身体和其他方面的极大损失,并且答辩人的精神痛苦将伴随答辩人以及家人的终生,30000元的精神损失远不能弥补答辩人的精神痛苦,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五、由于上诉人不能对与答辩人的损失进行积极的和及时有效的赔偿,致使答辩人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导致答辩人的起诉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没有错误,应予维持。综上,答辩人认为,新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但公正合理,而且合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庆利民答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称曹云路通过新农合报销的83875.8元医疗费其不应再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称曹云路通过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为83875.8元数额与事实不符。曹云路总共花费医疗费83875.8元,而一审认定曹云路的医疗费数额为79820.7元(2014年3月6至16日曹云路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3078.38元,一审认为系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而未予认定)。其中曹云路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1911.31元和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51950.60元均没经新农合报销,其余医疗费用中仅通过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其次,对于曹云路通过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费用,系曹云路基于自己交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而享受的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免除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称对曹云路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技术处委托鉴定时,对鉴定机构资格进行了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后才予以委托。而且鉴定机构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系同一鉴定机构,从而证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认为曹云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曹云路一审提供的户口本上登记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鉴定报告中村委及村民证言中显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下地干农活,但该证言仅能证明曹云路身体健康状况,并不能证明其身份和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状况,不能据此就认定其系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一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曹云路虽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18194.88元,而一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需二人陪护的陪护证明,以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有相应依据,且最终认定的护理费数额为15164.08元并未超出曹云路的诉讼请求。关于后期护理费,虽然曹云路主张数额为50776元,一审经审查后认定该数额为50778.5元,二者相差甚微,且一审认定总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并未超出曹云路一审诉讼请求。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依据案情,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称一审承担2000元诉讼费有背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一种替代赔偿。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一审判令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诉讼费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费用应由庆利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50元,共计4850元,由曹云路负担850元,由庆利民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谢奎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