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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旭、王征、王书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男。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男。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森,男。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特别授权(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旭、王征、王书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上诉人刘旭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上诉人王征、王书森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7日1时22分左右,被告王征驾驶被告王书森所有的豫CIJ882号轿车(乘坐季潇)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南京路口处左转弯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刘旭驾驶的豫CKP588号轿车(乘坐刘川川)沿310国道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原告刘旭及王征、季潇、刘川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旭先由新安县人民医院急诊接诊,花去医疗费1546.09元,后又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93.45元,当日,原告刘旭又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刘旭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8378.7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期间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12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旭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刘旭又于2012年7月13日转院至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632.20元。原告刘旭从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期间分别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20元,在洛阳正骨医院回诊花去5.6元。2013年1月9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旭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刘旭第二次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后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7天,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8109.16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刘旭到洛阳正骨医院回诊花去5.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征、王书森共垫付178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对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
同时查明:原告刘旭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职工,自2009年5月起一直在该单位上班,并在该单位职工宿舍居住,工资收入为绩效工资,该事实有原告提交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卷资证。
另查明:被告王征驾驶的豫CIJ88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书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12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森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王书森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旭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做出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纠纷没有处理完结的情况下委托鉴定部门对事故一方当事人作伤残鉴定,不属于狭义的单方委托,程序上不存在违法现象,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十级伤残的结论并不存在明显的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刘旭的损失为:1、医疗费2899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中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共32天每天30元,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每天20元);3、营养费390元(每天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计算,共住院39天,一人陪护核定为3146.13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新安煤矿职工,收入为绩效工资,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年均收入5589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15日,核算为32918.3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6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的事实,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6941.34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6460.49元。原告刘旭的剩余损失为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480.85元,扣除被告王征、王书森已支付的17800元,被告王征还应再赔偿原告刘旭268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60.49元;二、被告王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8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00元,原告刘旭负担600元,被告王征负担2700元。
人保洛阳公司上诉称:刘旭户籍属于农业户口,虽提供的资料在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煤矿上班,经上诉人调查刘旭并未在该单位上班。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旭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按照河南省采矿业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刘旭并未产生误工损失,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征、王书森答辩称:刘旭是否在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中,经法庭询问,刘旭称其在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没有劳动合同,是因为刘旭是顶替王红伟的名字上班的。造工资表是王红伟的名,领工资时签的也是王红伟的名,事发后,刘旭要求出工作证明,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才把刘旭的名字加到工资表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旭称其在河南省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采矿业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旭虽属于农业户口,但根据刘旭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刘旭因伤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2年6月17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15日)止为213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刘旭的误工费应为13070.63元(22398.03元÷365天×213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他原审判决认定之赔偿项目及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旭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612.82元。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480.85元,扣除王征、王书森已支付的17800元,王征还应再赔偿刘旭2680.85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612.82元。
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19元,由被上诉人刘旭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裴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