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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张忠、王玉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国源新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男。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永,男。
委托代理人:关元中,男,系关永父亲,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张忠、王玉生、关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谦,被上诉人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申华公司及被上诉人张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东卫,被上诉人关永的委托代理人关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申华公司与被告张忠签订《车辆营运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忠将豫C9679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K9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申华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被告张忠为实际车主。被告王玉生、关永分别系被告张忠雇佣的危货运输司机、危货运输押运员。2011年10月中旬,原告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国亮与被告张忠取得联系,要求被告张忠将原告国源公司预定的碳5运回原告国源公司。2011年10月22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张忠让被告关永和被告王玉生驾驶豫C9679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K9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将碳5运回原告公司院内。到达后,原告国源公司员工金伟、杨书林、夏云和被告王玉生、关永在没有严格办理危险化学物品交货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碳5卸车作业。卸车过程中,大量易燃液体由压力罐车进入常压罐(3号罐)时不断气化、挥发、泄漏、扩散、累积,加上当时天气阴沉无风,爆炸性混合气体无法稀释、飘散,使得该公司厂区院内大部分区域和相邻南北两工厂部分区域形成爆炸性气体环境,此时被告关永、王玉生都正在运输罐车驾驶室内睡觉,金伟、夏云在公司值班室休息,杨书林去场外方便,卸车现场无人监管,异常现象无人及时发现。2011年10月22日7点40分左右,达到爆炸极限的混合气体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爆燃产生的冲击波造成原告公司值班室房屋坍塌,将在室内睡觉的电焊工王百玉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爆燃产生的高温烧伤了处于该公司院内的王玉生、关永、金伟、夏云以及本案受害人程彩荣(又名程蝶,女,1967年2月4日生,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李岗行政村梁路口村人,系原告公司邻厂人员)。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中原区安监局、中原区纪委监察局、中原区总工会、中原区公安消防大队、须水派出所、须水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组成的“10.22”事故调查组。“10.22”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企业违法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操作规程所致,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10.22”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任国亮作为原告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王玉生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关永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受害人程彩荣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烧伤8%Ⅱ0全身多处;2、皮肤开放性外伤(头部及右膝)。2011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医嘱:保持愈合创面清洁。受害人程彩荣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732.50元。
关永于2012年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起诉国源公司、任国亮、申华公司、人保洛阳公司、张忠,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315145.33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被告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在现场基本安全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大量储存危险化学物品。雇佣工人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没有组织制定完善的应急救援措施,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国亮作为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任国亮应对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忠作为实际车主和原告的雇主,对雇佣的人员负有管理、教育责任,对于雇用人员岗位职责没有严格落实……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挂靠车主……应当和被告张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关永作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危货运输司机……对此次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事故10%的责任……”。判决送达后,关永、申华公司、张忠、人保洛阳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7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车辆豫C9679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K9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车辆豫C9679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车辆豫CK9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上述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车辆豫C9679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K9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经须水社会法庭调解,原告国源公司与受害人程彩荣达成《纠纷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申请人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鹿邑县赵村乡梁路口村程彩荣(又名程蝶),申请人国源新型公司与被申请人程彩荣的意外爆炸烧伤纠纷,在社会法官张永生、孙天苍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2011年10月22日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发生意外爆炸事故造成程彩荣(又名程蝶)烧伤住院,经一五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32.50元,就赔偿事宜协议如下:一、申请人赔偿程彩荣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贰万元整,此事一次性了结。二、被申请人程彩荣收到赔偿费后不再追究申请人刑事民事责任,不再对此次事故寻求任何要求和补、赔偿,不再寻求协议外任何赔、补偿,不再对第三方(人)寻求任何经济法律事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社会法官张永生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国源公司、受害人程彩荣分别签字、盖章/按指印。当天,受害人程彩荣出具收条一份。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国源公司与受害人程彩荣于2011年12月21日经须水社会法庭达成的《纠纷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国源公司与受害人程彩荣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第二项“被申请人程彩荣收到赔偿费后不再追究申请人刑事民事责任,不再对此次事故寻求任何要求和补、赔偿,不再寻求协议外任何赔、补偿,不再对第三方(人)寻求任何经济法律事项”的约定,原告先行垫付受害人程彩荣相关损失后,对其他责任主体享有追偿权,各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受害人程彩荣的伤情、治疗经过等实际情况,原告协议赔偿受害人程彩荣的31732.5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组成的“10.22”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国源公司超范围经营,在现场基本安全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大量储存危险化学物品,雇佣工人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没有组织制定完善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忠作为实际车主,对雇佣的人员负有管理、教育责任,对于雇佣人员岗位职责没有严格落实,导致雇佣人员岗位职责不清,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对该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关永、王玉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受害人程彩荣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张忠承担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国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华公司作为该车挂靠车主,允许张忠以申华公司名义从事营运业务,应当和被告张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忠和被告申华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732.50元×40%=12693元。由于本案事故车辆豫C9679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K9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洛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当时处于卸货过程中,符合“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条款规定,故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事故车辆豫C9679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K9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洛阳公司亦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该保险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张忠、申华公司连带赔偿的12693元依法由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9679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K98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12693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张忠承担,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洛阳公司上诉称:一、车辆停驶三小时后发生的爆燃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的行驶中,调查报告证明此安全生产事故并非车辆直接导致,不属交通事故;事发时现场人员都在休息,车辆不在使用状态,且卸车不属承运方义务,一审法院错误将休息状态扩大认定为“卸货过程中”;液罐车为特种车辆,不属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范围,且事故发生与机动车无因果关系,此意外事故并非车辆引起,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错误;张忠的雇主责任和挂靠单位的管理责任不能等同于机动车保险责任,更不应将其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且无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的特别约定。二、上诉人已就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约定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投保单足以证明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直接印刷在投保单背面,均一并送达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危货运输驾驶员和押运员“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1、3、26、27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改判上诉人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改判上诉人不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国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车辆正在卸货,车辆是在保险范围期限内,并且一直在使用;第三者责任险不一定只能在公路上才赔,车辆不在公路上行驶时出现事故也应当赔偿;国源公司院内也允许公共交通工具进入,被保险车辆也能进入院内,就是公共的场所;涉案车辆均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发生事故时,正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当时处于工作状态,运送危化品的车辆具有专业性和危险性,要求非常严格,王玉生和关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了事故,答辩人认为应当是在承保范围内,上诉人不应以这种理由免除其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华公司、张忠答辩称:一、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于机动车“使用”的各种状态和各个阶段,既包括车辆的动态使用也包括静态使用,既包括上路行驶也包括装卸货物等阶段,并不仅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于卸车期间,卸车是货物运输的正常和必要环节,是对机动车的正常使用,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郑州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证实机动车处于使用过程中,否则不可能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一审判决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而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并无不当。上诉人把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理解为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没有向答辩人送达承运人责任险条款,更没有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而且,承运人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允许的人员的过错责任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义务,如果像上诉人主张的有错不赔,无错也不赔,投保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三、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险的承保人都是上诉人,法律也没有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顺序和赔付比例,因此不需要划分两个险种各自的赔偿数额。由于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又远高于赔偿数额,一审不适用免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永答辩称:同意申华公司答辩意见。
王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所涉车辆在人保洛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洛阳公司有关所涉车辆系液罐车,为特种车辆,不属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系保险车辆在对运输的碳5进行卸车作业过程中,因易燃液体挥发、泄漏发生爆燃,将程彩荣烧伤,符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应当由人保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洛阳公司以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非车辆直接导致、不属交通事故、车辆不在使用状态等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本案所涉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车主张忠一方即被保险人一方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申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和张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人保洛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理应由人保洛阳公司对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据此,人保洛阳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将张忠的雇主责任和挂靠单位的管理责任等同于机动车保险责任及不应将其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人保洛阳公司是否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洛阳公司亦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有驾驶人员和押运员存在重大过失及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对此本院认为,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洛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原审判决对人保洛阳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人保洛阳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无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的特别约定问题,因本案所涉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能得到足额赔偿,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相关免赔额的约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人保洛阳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不能成立;关于国源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人保洛阳公司追偿问题,本案事故中程彩荣作为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国源公司已先行垫付了程彩荣的相关损失,国源公司有权向包括人保洛阳公司在内的各责任主体进行追偿。综上,人保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裴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