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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因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2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3月3日被商水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因涉嫌职务侵占,2014年2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查获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3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商水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3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在担任周口市耿氏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因其所在公司拖欠工资及奖金,随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合计人民币85689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周口市耿氏实业有限公司供货销购合同、财务报表复印件、谅解书及对账记录、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欠条复印件,以上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并且积极退赃,取得了所在单位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井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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