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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初中毕业,住郸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初中毕业,住郸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生、武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商水县章华台路商水党校门口处,同相对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任梦然发生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测定: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书证:朱某某的户籍证明、郸城县石槽派出所出具的朱某某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井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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