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7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放火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回到家中问父亲王某甲妻子王莉萍去哪了,王某甲未告诉王某某王某乙的去向,引起被告人王某某恼怒,便到受害人王某甲的卧室将窗帘点燃,造成屋中空调、电视机、电风扇、衣物等被烧毁。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自家厨房把煤气罐掂到院子内,一手扶着煤气罐一手拿着打火机相威胁,后被赶到的警察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王某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自家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被告人的行为事后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井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