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现俊,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现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L-E9798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水县张庄乡河湾村处时,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李哲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应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对待,故对辩护人的辩解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井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