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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住商水县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商水县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住商水县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于2014年7月1日6时许驾驶“龙工”牌装载机在商水县纬五路符桥村铁路东5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同向行驶的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法定刑量刑幅度内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符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结论:商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书、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井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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