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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漏罪,商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从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漏罪,商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5日从河南省豫中监狱将被告人赵某某押回商水县看守所。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漏罪,商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从河南省周口监狱将被告人邓某某押回商水县看守所。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预谋后驾车至商水县城郊乡新城广场6号楼中单元6楼,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位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HTC牌A810e手机一部、金至尊黄金手链一根、周大生黄金吊坠一个、苏烟四条、熊猫香烟一条。经商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HTC牌A810e手机一部的价值为825元、金至尊黄金手链一根价值为5640元、周大生黄金吊坠一个的价值为1267元、苏烟四条的价值为1600元、熊猫香烟一条价值为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具体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但认为盗窃的只有手机一部、熊猫香烟几盒、其他香烟几盒,没有偷其他的东西,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但是没有见到公诉机关指控所认定的东西,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预谋后驾车至商水县城郊乡新城广场6号楼中单元6楼,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位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HTC牌A810e手机一部、金至尊黄金手链一根、周大生黄金吊坠一个、苏烟四条、熊猫香烟一条。经商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HTC牌A810e手机一部的价值为825元、金至尊黄金手链一根价值为5640元、周大生黄金吊坠一个的价值为1267元、苏烟四条的价值为1600元、熊猫香烟一条价值为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位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二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盗窃的东西没有那么多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邓某某2014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本案所列罪行属于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邓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郭 爱
审判员 :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井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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