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13年6月1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2013年12月1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商水县公安局、烟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位于商水县农业局蚕场院内一非法生产假烟黑窝点,当场发现生产假烟所用的烟机一台、滤嘴棒、烟丝、卷烟纸及成品烟支等物品,现场抓获从事生产假烟的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书》认定,假冒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价意见书》认定,假冒卷烟总计价值人民币1356700.55元。对被告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商水县公安局、烟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位于商水县农业局蚕场院内一非法生产假烟黑窝点,当场发现生产假烟所用的烟机一台、滤嘴棒、烟丝、卷烟纸及成品烟支等物品,现场抓获从事装卸假烟的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7日参与装卸)等人。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书》认定,假冒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价意见书》认定,假冒卷烟总计价值人民币1356700.55元。另查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齐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土地租赁合同、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356700.55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井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