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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日被商水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豫P-87620机动三轮车在省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水县白寺镇岗叉楼村,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仝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了赔偿款项,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仝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訾某、邓某某、仝某某、郭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仝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某死亡,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仝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了调解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井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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