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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5日经商水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5日经商水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趁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商水县舒庄乡汾河村邵进东家因琐事同被害人邵进东发生争执,随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邵进东左脸部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邵进东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进东的陈述、证人张新合、张全领、许合珍、许霞春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段晓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井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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