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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韩某某,住商水县。 原告邝某某,住商水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商水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韩某某,住商水县。
原告邝某某,住商水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商水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
地址:周口市黄河路与工农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帆,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客运公司)
地址:商水县汽车南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住商水县。
原告韩某某、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15时30分,原告韩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水县胡吉镇蔡庄村时,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豫PЕ996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邝某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抚养费、三轮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0238.58元。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通达客运公司答辩意见同永安财险周口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张大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韩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8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当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0页),用药清单一份(2页),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12369.3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1320元,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600元,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检查花费情况。3、商水县雷鸣工艺厂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个人工资证明二份,晋江市维尔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依据。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通达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票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据此,被告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原告邝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韩某某与其父母的关系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出嫁后,与父母的户口已经分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其与父母亲属关系的存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1、交通费票号相连,票据有重复盖章现象。2、法院没有通知各方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带机构的资质证明。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形式不规范,但属于其合理支出,对此本院可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是否通知其选定鉴定机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1、请求法院核实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存在。2、原告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其收入情况应当由财务部门出具工资表。3、护理人员的收入明显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应当提供其完税证明。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提供用人单位财物部门出具的工资表及超过个人所得税部分的完税证明,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张XX驾驶豫PЕ996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胡吉至蔡庄路蔡庄村处,与由北向南行使的韩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某某及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大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邝某某无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共支付医疗费12369.33元。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30日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残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达客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另查明,韩XX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邝某某,1995年2月17日出生。儿子邝某某,1999年12月2日出生。韩XX有一同胞弟弟韩某某。被扶养人徐某某,1946年4月13日出生,韩某某,1945年3月10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9041元/年。
还查明,豫PЕ9968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通达客运公司,张XX系公司聘用司机,该车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通达客运公司作为聘用单位,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369.33元、误工费7399.48元(93天×29041元÷365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护理费4216.91元(53天×29041元÷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3元(5627.73元×11年×10﹪÷2+5627.73元×12年×10﹪÷2+5627.73元×3年×10﹪÷2)、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6202.43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18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99.4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216.9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5019.33元(医疗费23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它诉请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183.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19.33元(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韩桂勤应从其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商水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光
审判员  承俊德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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