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赵某某,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住商水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曾经以感情不和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川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与2013年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3、证人郑某某、赵某某、郑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4、收款发票2份,证明、销货清单及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上述财产均属原告婚前财产。5、川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2013年原告曾以感情不和诉至川汇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婚前财是自己购买,应当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发票上的购买人郑某某、窦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购买人购买的财产就是原告婚后使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光 审判员 承俊德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