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苑某某,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某,住商水县。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逾期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同意偿还剩余借款,但现在没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苑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逾期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对利息部分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事先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光 审判员 承俊德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