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王某某,住商水县。 被告文某某,住商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化肥款3588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588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5份,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5880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买原告化肥7.5吨,每吨2780元,计款20850元,当天被告给付15000元,下欠5850元;2012年5月24日买化肥7吨,每吨2250元,计款15750元,当天被告给付7000元,下欠8750元;2012年5月17日买化肥78袋,每袋90元,计款7020元;2012年6月11日买化肥3吨,每吨2250元,计款6750元;2012年8月19日买化肥10吨,每吨2750元,计款27500元,当天被告给付20000元,下欠7500元,上述被告累计欠原告款3587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货后,被告应当积极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XX偿还原告货款358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承俊德 审判员 訾连国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