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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王某某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许某某,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许某某,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门面房底上各三间,位于商水县备战路路西县委桥南,愿意租赁给被告,年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租赁原告的门面房腾空后归还原告,并赔偿损失(按房租双倍支付至交房之日)。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原房主是商水县城关乡信用社,双方的买卖行为剥夺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房屋买卖应属无效。其次,2005年被告从前承租人陈XX手中接手涉案房屋时向陈XX支付了20000元空房转让费,原告如收回房屋,应当就空房转让费对被告适当予以弥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8月6日被告与陈战国签订门面房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承租人陈XX手中接手该房屋,并向其支付了20000元空房转让费及此房屋当时所有权属于商水县城关乡信用社,据此被告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用圆珠笔签写,且没有双方的印章或手印,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用圆珠笔签写,没有双方的印章或手印,但庭审中被告拒绝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故应认定被告对该协议的认可,因此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陈某某二人签订及陈某某收取王某某房屋空转费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无关系,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现有门面房底上各三间,位于商水县备战路路西县委桥南,租赁给乙方(被告)使用;年租金叁万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终止后乙方(被告)无条件搬走,甲方(原告)不赔偿任何损失,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现拒绝搬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国家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无条件搬出,将租赁房屋归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搬出,酿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可比照原租金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未行使权利情况下,其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承租人陈XX支付20000元房屋空转费,要求原告适当予以弥补,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停止侵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底上三间门面房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每月2500元(30000元/年÷12个月=2500元/月),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归还房屋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光
审判员  承俊德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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