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邓某某,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娄某某,2008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娄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更有甚者被告经常猜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婚后两人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侮辱、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曾经做过结扎手术,但后来接上了。对于录音资料,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异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0日(农历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娄某某,2008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娄某某。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10条、毛毯一条。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位于商水县城巴路客运西站二单元六楼东户)及债务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为琐事虽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当庭要求和好态度坚决,双方仍和好有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光 审判员 承俊德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