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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商水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胡某某,男,60岁,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商水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商水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胡某某,男,60岁,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商水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商水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0年被告在经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548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其中两笔开具是原告名字,另一笔10000元开具原告爱人李某某的名字。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8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4月10日、5月13日被告分别借原告38000元(书面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和500000元(无书面约定利率),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38000元;2、2000年1月4日被告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书面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证明被告借原告爱人李某某款100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38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并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同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款手续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00年1月4日被告借原告爱人李某某10000元,并出具手续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偿还利息,其中38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予以支持,另500000元无书面约定利息,也未提交约定利息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其爱人李某某款10000元,因原告对该债权无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8000元及其中借款38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二厘,从1999年4月1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商水县华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光
审判员  承俊德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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