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2岁,住商水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24岁,住商水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其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抚养所生育子女,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有关其子抚养权的书面意见二份,被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权,同意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6原、被告生育一子郭某甲,其子出生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其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楼房9间。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其关系为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原告要求抚养所生育子女,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因其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郭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被告郭某某个人财产楼房9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光 审判员 承俊德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