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务农,50岁,住商水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务农,52岁,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7月登记结婚,婚生二子现已结婚成家另住。1994年原告因经济问题被判刑,2004年刑满后,外出新疆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2012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希望,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因其存在过错,原告应给付被告损害赔偿金1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商民初字第58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3张、光盘一个证明原告婚外有第三者,存在过错;2、两劳释放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1994年6月30日入狱,2002年2月28日出狱的事实;3、出庭证人王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王某甲现金15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的,认为被告所借外债其不知情,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可,该异议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7月登记结婚,婚生二子,长子彭某甲、次子彭某乙均已成年。另查明,1994年原告因经济问题被判刑,2002年刑满后,外出新疆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的希望,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一间厨房;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还查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又与她人同居生子,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告的过错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给付被告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喜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光 审判员 承俊德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