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务农,39岁,住商水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务农,36岁,住商水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生一女现已成年。1997年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及其女儿户籍证明、商水县固墙镇彭庄行政村证明、出庭证人彭某甲、彭某甲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不和且1997年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生一女彭某丙,出生于1995年6月15日,现已成年。1997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存款、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被告因缺乏相互理解和沟通,被告离家出走二人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余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光 审判员 承俊德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