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41岁,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周口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将原告所有的豫P8V228号轿车非法扣押并使用至2013年2月26日,行车里程50000多公里,在其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曾发生过一次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内外多处不同程度毁损.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P8V228号轿车的折旧费,商水县法院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该判决也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扣原告P8V228号轿车所产生折旧费、贬值费、保养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费用过高,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依法酌情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领条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豫P8V228号轿车长达403天,折旧费每天69.270833元;2、照片20张、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P8V228号福克斯轿车期间致使该车辆多处受损,原告收到该车时该车行车里程为5426.1千米;3、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证明该车的贬值损失39246元,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在其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曾发生过严重的交通事故;4、长安福特福克斯车型保养周期及费用表一份,证明该车需保养费5595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判例,提交的长安福特福克斯车型保养周期及费用表应提供原件,该异议成立。关于原告所有的豫P8V228号福克斯轿车折旧费的计算方法,商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是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可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将原告所有的豫P8V228号福克斯轿车非法扣押并使用至2013年2月26日,行车里程54267.1公里,在其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曾发生过一次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内外多处不同程度毁损,该车经价格评估贬值损失39246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P8V228号轿车的折旧费商水县法院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折旧费共计123天,折旧损失8520元,被告刘某甲未付。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保养费、维修费、违章记录罚款、保险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P8V228号福克斯轿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轿车403天,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P8V228号轿车的折旧费,商水县法院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折旧费共计123天折旧损失8520元,被告刘二华应给付原告。被告在使用原告车辆过程中曾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产生贬值损失39246元,被告亦应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养费、维修费、违章记录罚款、保险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折旧损失8520元,贬值损失392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红光 审判员 承俊德 审判员 郭学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