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史兴兰与王立勇、王震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史兴兰,女,57岁,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勇,男,住淮阳县。 被告王震宇,男,住淮阳县。 被告王立勇、王震宇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史兴兰,女,57岁,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勇,男,住淮阳县。
被告王震宇,男,住淮阳县。
被告王立勇、王震宇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兴兰诉被告王立勇、王震宇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兴兰的委托代理人韩瑞、被告王立勇及被告被告王立勇、王震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勇、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状诉称:2013年6月29日15时,被告王震宇驾驶王立勇所有的豫P1926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路东边放羊的刘氏与史兴兰,造成刘氏与史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立勇所有的豫P1926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35.03元、误工费66元×153天=10098元、护理费117元×31天=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930元、营养费20×31=620元、交通费1948元、轮椅7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2%×20=37291.50元,共计153399.53元。原告的再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勇、王震宇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1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许,王震宇驾驶豫P1926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向路东边放羊的步行人刘氏与史兴兰,造成刘氏与史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2013)第063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氏与史兴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兴兰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1右胫骨近端粉碎骨折。2、双下肢多发皮肤擦挫伤。3、右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4、L2隐匿性骨折.花医疗费77435.03元,提交轮椅费票据75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史兴兰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1948元。史兴兰治疗终结后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兴兰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腰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提交鉴定费票据70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史兴兰误工153天。史兴兰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另查明:王立勇为豫P1926J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王立勇向原告预付现金21100元。豫P1926J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淮公交认(2013)第0635号责任认定书,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P1926J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王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氏与史兴兰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王立勇为豫P1926J号轿车车主,应承担因此给原告史兴兰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勇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兴兰的诉请中,医疗费77435.03元、轮椅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930元、营养费20×31=6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2%×20=37291.5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当支持。原告史兴兰误工费应为23.22元×153天=3552.66元,护理费应为79.56元×31天=2466.36元,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15000元,以上计款139745.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史兴兰医疗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9045.55元,由被告王立勇赔偿原告史兴兰鉴定费700元。被告王震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勇向原告预付现金2110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兴兰1390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立勇赔偿原告史兴兰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史兴兰返还被告王立勇垫付款2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立勇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叶建国与豆淮生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