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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化某某,女,58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王某某,女,39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化某某,女,58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王某某,女,39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2013年7月5日晚上,原告丈夫端着碗在自家门口吃饭,被告脱口大骂,原告听到后出来问问,还没等说话,被告拿着马扎子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到淮阳县法医鉴定中心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至今对原告没有给付任何赔偿和道歉,事后淮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5日2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争持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持板凳(马扎子)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淮阳县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其丈夫高某某一人护理,并支付医疗费2483.90元,检查费280元。
另查明,经淮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化某某构成轻微伤,淮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淮公(郑)行罚决字(2013)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CT报告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得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本院核实为27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为(13天×30元)=390元;3、营养费,应为(13天×20元)=260元;4、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为(13天×7524.94元÷365天)=268元;5、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某某户籍为农村户口,应为(13天×7524.94元÷365天)=268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应得赔偿款共计4149.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各项请求部分的主张,与法无据,且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化某某41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张中原
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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