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初字第01669号 原告刘治永,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虎,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辉,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本志,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简称鹤壁人财保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治永诉被告周俊辉、刘本志、被告鹤壁人财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永、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周俊辉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鹤壁人财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周俊辉驾驶豫P93137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路刘振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俊辉负此事故有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P93137号车在鹤壁人财保险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万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原告具有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及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第四组,伤残鉴定书和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电动车受损所产生的费用及鉴定费和评估费用。第五组,车辆保管费、施救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所产生的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用。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事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俊辉辩称: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赔偿部分过高,原告在治疗期间,已给原告垫付治疗费60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被告。 为支持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周俊辉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发票两张。证明目的:证明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组,预交收据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治疗费6000元。 被告刘本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鹤壁人财保险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刘本志,驾驶员周俊辉是否经车主同意驾驶车辆不得而知,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鹤壁人财保险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周俊辉驾驶豫P9313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路刘振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视物不清”住院60天,花治疗费20695.4元,其中外购药90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周俊辉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永无责任”。2013年12月24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电动自行车受损额为1650元,评估费26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施救费3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申请要求对自己的受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3月14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治永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胸椎压缩性骨折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俊辉为原告垫付治疗费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到68800.08元。 被告周俊辉驾驶的豫P93137号货车是购买被告刘本志的车辆,但未过户。该货车在被告鹤壁人财保险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购买的该保险费用系被告周俊辉购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公认字(2013)第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鹤壁人财保险分公司对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提出异议,因该票据属对原告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票据,该费用本案予以认定。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书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该保险公司对该两份鉴定书未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各项具体费用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治疗费20695.4元;误工费122天×23.22元/天=2832.84元;护理费60天×79.5元/天=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8435.74元×20年×12%=20340.82元;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较多,应赔偿7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实际,应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5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评估费合计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内容合计62849.06元。被告刘本志已将豫P93137号卖给被告周俊辉,刘本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人财保险分公司为该事故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险金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最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公司在与被告车辆投保时已约定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鉴定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评估费也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俊辉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6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返还给被告周俊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治永各项损失共计62849.06元。被告周俊辉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再返还给被告周俊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周俊辉承担。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云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