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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留锋与崔永庆、徐晓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郑留锋,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庆,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徐晓东,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郑留锋,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庆,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徐晓东,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郑留锋诉被告崔永庆、徐晓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留锋及委托代理人马文峰、被告崔永庆、徐晓东、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崔永庆驾驶豫DLY929号普通客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州机械厂北约400米处时,与原告郑留锋驾驶的豫DT78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郑留锋、李冬侠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崔永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永庆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徐晓东,该车辆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事发前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东方家园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受伤后,因伤未愈无法工作,原告一直在家养病,无任何收入。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车辆评估费等共计90210.3元(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追加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崔永庆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我在原告郑留锋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1.2万元,不要求在本案赔偿中予以冲减,待郑留锋治疗终结后,再行冲减。
被告徐晓东辩称,事故车辆车主是我,是崔永庆驾驶发生的本案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DLY92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晓东。2013年7月26日,崔永庆以被保险人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为豫DLY929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
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崔永庆驾驶豫DLY9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州机械厂北约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豫DT78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郑留锋相撞,致两车受损、郑留锋及郑留锋驾驶的豫DT78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冬侠受伤。同年11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113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留锋、李冬侠无责任。
郑留锋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胫骨粉碎性骨折;4、头皮挫裂伤;5、右腕桡侧腕伸肌、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6、右手背伸肌腱部分断裂;7、头外伤综合征;8、右腕部神经损伤。原告郑留锋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97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1518.58元。出院诊断及医嘱:右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腕桡侧腕伸肌、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右手背伸肌健部分断裂;头外伤综合症;右腕部神经损伤;下尺桡关节脱位;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后继续治疗;术后1-2年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
2014年3月31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T7832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作出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31011号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1460元;郑留锋支出鉴定费用200元。
因发生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的赔付,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2014年3月13日,原告郑留锋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贵院委托我所对郑留锋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所患疾病目前尚未治疗终结,未到鉴定时机,目前不宜进行伤残鉴定,现将该鉴定案件退回贵院”。
2014年5月15日,原告郑留锋明确其请求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1556.08元;2、误工费:10828.97元;3、护理费(2人):1543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5、营养费:970元;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1460元;8、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共计74360.4元。
另查明,郑留锋上一年度收入为4074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3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崔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31011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平顶山市东方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郑留锋驾驶的豫DT78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崔永庆驾驶的豫DLY92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崔永庆承担全部责任,郑留锋、李冬侠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崔永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晓东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DLY929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郑留锋本次诉讼主张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41518.58元。2、误工费:40748.2元/年÷365天/年×97天=10828.97元;3、护理费:郑留锋住院97天期间2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97天×2人=1543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5、营养费:97天×10元 /天=970元;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1460元;8、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74322.9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豫DLY92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郑留锋74122.9元;由被告崔永庆赔偿原告郑留锋200元;原告郑留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郑留锋(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22.9元。
二、被告崔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留锋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留锋对被告徐晓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崔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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